(2015)红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蒋x,男,汉族,系大庆油田采油有限责任公司x厂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负责人汤xx,男,汉族,系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xx,男,汉族,系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徐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春艳、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金龙车队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金龙车队所有的黑Bxxx**、黑Bxx**挂解放牌货车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200米公里处将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Exxx**号雪铁龙轿车撞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通过4S店定损,确认车辆已经报废,定损金额为8.7万元,发生事故至定损期间发生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185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850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黑Bxxx**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保将依法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车辆属于检测不合格,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龙车队辩称:王xx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实属实,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车辆有行驶证,有年检,该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被告王xx辩称:事实属实,认可和被告金龙车队系挂靠关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拖车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10张,欲证明共花费1350元。被告阳光财保、人民财保、金龙车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拖车费和停车费、鉴定费的票据没有体现拖车相应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否是肇事车辆花费的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车辆购车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购车花费99800元。四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金龙车队出示并宣读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我公司与王xx系挂靠关系。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xx出示并宣读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出示),欲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xx车牌为黑Bxx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于2013年11月3日为黑Bxx**挂车投保三者险,投保金额是15万元,为黑Bxxx**投保三者险,投保金额是20万元。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及人民财保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挂靠在被告金龙车队的黑Bxxx**、黑Bxx**挂解放牌货车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200米公里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Exxx**号雪铁龙轿车撞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通过4S店定损,确认车辆已经报废,定损金额为8.7万元,发生事故至定损期间发生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185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88850元变更为8.5万元。另查王xx驾驶的黑Bxxx**货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黑Bxx**挂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因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xx应对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金龙车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8.5万元,被告阳光财保赔偿2000元;结合该事故案外人王xx和蒋x的人身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在35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4500元。剩余58500元由王继峰承担,金龙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x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x2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蒋x5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璇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