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性别:××,××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姚某乙,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南侧时,与横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王某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某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志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姚某乙无责任。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综合材料、公安交警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附扣押、发还清单、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保险单、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公证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人訾某、姚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