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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富春、俞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郭富春,俞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656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富春,男,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俞涛,男,住宣城市宣州区。郭富春、俞涛二名被执行人贩卖毒品一案,由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宣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郭富春应缴纳罚金60000元,被执行人俞涛应缴纳罚金50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二名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1550元。执行中,本院对二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宣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郭富春、俞涛二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