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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田某乙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共三小包,每小包约0.06克,共计约0.18克,田某甲获利300元钱;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共三小包,每小包约0.06克,共计约0.18克,田某甲从中获利140元钱和9盒紫云烟;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6克,在其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向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包(约0.1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只是给他们买过,没有卖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田某乙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共三小包,每小包约0.06克,共计约0.18克,田某甲获利300元钱;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三次,共三小包,每小包约0.06克,共计约0.18克,田某甲从中获利140元钱和9盒紫云烟;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06克,在其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向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包(约0.1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高某、赵某、田某乙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毒品三次共计0.18克,花费140元及9盒紫云烟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以100元向被告人田某甲购买土制海洛因0.06克,2014年7月11日晚再次交易0.12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300元向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毒品三次共计0.18克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四、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甲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田某乙、高某、赵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人高某、赵某、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当庭所作之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