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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伟与诸城市国森木业有限公司、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诸城市国森木业有限公司,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宋伟。被告诸城市国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法定代表人鞠勇,经理。被告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伟诉被告诸城市国森木业有限公司、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所有的鲁V×××××号车和担保人史楠楠所有的鲁V×××××号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