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钟玉兰与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兰,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兰,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佛云,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组。负责人:钟玉强,组长。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玉兰为与被上诉人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以下简称互和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佛云,被上诉人互和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因犍为县政府征用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的土地,作为犍为县供销社下属广乐饲料厂建厂之用,按照犍为县的政策规定,被征用土地单位可以置换8名工人在该厂工作,户口可以转为城镇户口。钟玉兰于1993年3月向互和村三组缴纳5000元后,经互和村三组安排至广乐饲料厂上班,次年转为“征地农转非”户口。该厂于1997年底停产,2001年解体并终止劳动合同。广乐饲料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钟玉兰是该厂合同工。2012年,犍为县政府统征了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的全部土地。互和村三组所制定《互和村三组土地统征两补费分配方案》二载明:“征地农转非,小区开发户本人与本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参与本组分配。夫妻、家属、亲戚、挂靠户,不参与两补费分配。户口在本组的农户或非农户,因参加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工作的,不参与两补费分配”。钟玉兰未列入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三组2013年8月10日的《互和村三组集体土地统征两补分配方案》中应该参加分配人员名单,未参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钟玉兰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互和村三组把钟玉兰列入互和村三组2013年8月10日的《互和村三组集体土地统征两补分配方案》中应该参加分配人员名单,参加土地统征分配,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钟玉兰是否是“互和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本案关键。钟玉兰于1993年3月向互和村三组缴纳5000元后,经互和村三组安排至广乐饲料厂上班,次年转为“征地农转非”户口,不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钟玉兰于1993年3月已经丧失“互和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钟玉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钟玉兰负担。上诉人钟玉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范围是互和村三组所有土地包括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并非仅限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应分配给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错误。1993年因互和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钟玉兰被置换到广乐饲料厂为该厂合同工,虽然次年农转非,但口粮性质是自理。而且钟玉兰与广乐饲料厂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钟玉兰的户口又迁回了互和村三组,钟玉兰至今享有该组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因国家政策鼓励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增加外出务工收入,故进城务工或买房的农民即便有其他收入,也不可能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因犍为县的地方性法规未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犍为县的地方性法规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以钟玉兰不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并依据犍为县的相关规定认定钟玉兰丧失了互和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钟玉兰符合互和村三组分配方案确定的参与分配条件,且在互和村三组与钟玉兰情况类似的村民及刚出生的婴幼儿均参与了分配,故钟玉兰也应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钟玉兰应参加互和村三组土地统征款的分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互和村三组承担。被上诉人互和村三组答辩称:钟玉兰于1993年在广乐饲料厂参加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其已丧失了互和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钟玉兰要恢复互和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须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但该组并未启动该项程序。2001年广乐饲料厂解体时,与钟玉兰解除了劳动合同,钟玉兰享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待遇。互和村三组的分配方案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钟玉兰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对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钟玉兰是否具有互和村三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钟玉兰能否参与互和村三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钟玉兰是否具有互和村三组成员资格有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玉兰的起诉。钟玉兰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钟玉兰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谢 锦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