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超宽超载的皖L×××××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宝华集镇至南京市栖霞区东阳集镇之间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宝华镇王沙地自然村地段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对面交会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甲、孙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磅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