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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自家房屋内,容留白某、王某、李某某、田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11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酬某宾馆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白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自家房屋内,容留白某、王某、李某某、田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安民警发现蒋某某等人吸毒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酉酬某宾馆将蒋某某等人抓获,并对蒋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经调查发现蒋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侦查,同月24日对蒋某某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尿检照片,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白某、王某、田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