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迎泽区化工小区2号楼2单元3号被害人马某家中,盗窃马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E72手机一部,华为D8818手机一部,三星摄像机、夏普摄像机各一台,蓝宝石戒指一枚,白金(含坠子)、水晶、绿孔雀石项链一条,数码相机一台,银锁一把,女式雷达手表一块,蓝色旅行箱一个及现金10000元、第五套纪念版人民币188元等物。经依法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00元,诺基亚E72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华为D881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其余赃物因未提供规格、型号等原因,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2、2014年3月,王某经事先在本市小店区太航小区踩点发现该小区8号楼4单元楼门损坏,遂于3月12日2时许,来到该小区8号楼4单元,使用开锁工具打开402室房门,盗窃402室住户被害人段某放置于客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SWACH牌手表一块及放置于储物间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万元。被盗笔记本电脑、手表因未提供规格、型号等原因,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3、2014年8月13日2时许,王某来到本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富贵园小区,发现该小区B座1单元202室窗户未关,遂爬窗入户,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盗窃韩某放置于家中包内的现金1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许西村鑫爱日租房20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7点30分左右,我离开家去上班,晚上8点4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孩子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书房的灯亮着,就意识到可能有人进来了,赶紧到处看,发现家中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我家中被盗的物品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00元和纪念版的第五套人民币188元;女式雷达手表一块;蓝宝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含坠子);水晶项链一条;绿孔雀石项链;银锁一把;三星摄像机一台;夏普摄像机一台;傻瓜照相机一台;诺基亚E72手机一部;华为D8818手机一部;还有一个蓝色旅行箱、黑色的电脑包和一个首饰盒。小区有监控,我从监控里发现有一名可疑男子,下午4点05分手里拿着一袋香蕉进入小区,下午4点46分离开,离开的时候左手拿着电脑包,右手拿着旅行箱。3、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16时许,我从银行提出了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里放到家中准备进行房屋装修,晚上12时许我休息的时候钱还在家里。第二天早上7点10分醒来的时候,发现放置于北面储藏室内的黑色女式手提包和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块手表被盗。被盗黑色手提包内有20万元整的现金(全部是100元面值的);被盗笔记本电脑为黑灰色联想牌,型号为Z575;被盗手表为SWACH牌,黄色表头,白色钢链。4、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0时许,我和家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富贵园小区B座1-202号家中休息,7时起床后,发现家中衣服架上的衣服散落在地上,衣服架上挂的包里的100元被盗。5、王建荣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段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下午,因为家里用钱,我去华夏银行在我购买的国债里取了20万现金,剩下的35万余元,我分两个账户给存了,一个存了5万元,一个存了309975余元。当时我取的都是100元面值的,每10万元一捆,共两捆,我用一个黑色的女士包装着,拿回家后就将包挂在我家中储物室的健身器上。4、华夏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国债提前兑取通用凭证证实了王建荣于2014年3月11日在华夏银行存取款的情况。5、王明英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王某的亲妹妹,2014年3月12日上午的时候王某给我汇了两万元钱,当时他也没说什么,就是说给我还两万元钱,他说是他的老板给他发的工资。我不知道王某是否给家里汇过钱,我父母也没有说过王某给过他们钱。我当时给王某提供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卡号我不记得了,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暂住处查扣开锁工具及锡纸条的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8、小店价认定字[2014]11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800元,诺基亚E72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华为D881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9、小店价认鉴字[2014]52号、58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委托的雷达手表、联想Z575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因未提供委托鉴定标的物的相关品牌、规格、型号等项目而不予受理价格鉴定。10、公(小)鉴(指自)[2014]0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发生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宿舍8-4-402室入室盗窃案的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王某右手拇指所留。11、公(小)鉴(指自)[2014]01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发生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巷化工小区2-2-3室入室盗窃案的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王某右手食指所留。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盗的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小区8号楼4单元402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3、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等情况。14、视频截图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8日进出太原市迎泽区化工小区的情况。15、(2008)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6、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准备到太原市小店区太航医院所在的那个小区偷东西,我从太原市张家巷打车到了那个小区的一个公园旁,我在公园里转了一圈看周围是否有巡逻的人,然后我就朝那栋楼走去。我只知道是从并州路的那个路口进去,到了小区里第一个路口往右拐路边的一栋小高层,单元数是从小区马路边往里的第三个单元,楼层我记不清了,好像是五、六层。我顺道看了一下路边的车里没有坐着人,我就直接进到从路边往里的第三个单元,我走楼梯从二层开始听住户家的动静,并且看每个住户的门锁是否好开,我也不知道到了几层后又返下来,最后我在一个楼层里听见右手边那家住户有人打呼噜,我听了十来分钟后觉得那家人肯定是睡熟了,然后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开始开那家住户的门锁,大概用了五分钟左右,我将那家的门锁打开了。进去后我用手机照了一下,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茶几旁边的桌子上放着一块手表,我就将笔记本电脑和手表偷上准备离开,我刚出了门心里觉得不甘心,又返回来在门对面的一个小杂物间看了一下,我看见那个杂物间的自行车的脚蹬板上挂着一个包,我提了一下感觉挺重的,然后我就将那包偷上离开了。我从那家出去以后将门关上,在那家门口将包拉开看了一下里面装的全是钱,我就在楼梯间找了一个手提袋,将电脑、包、手表装进手提袋后离开了那个小区。我从小区出去后在并州路上打车回到了我在张家巷的暂住处,我打开包看了一下包里装的两捆钱是20万。我之前在那个小区踩点的时候看见那个单元楼门坏了,所以我直接到了那个单元偷东西。我开锁的工具是从武汉购买的,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是联想牌的,好像是灰色的,型号不知道,手表什么品牌我不知道,表盘是黄色的,表链是银白色的。当天早上10点多,我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拿上在大南门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卖了700元,手表我在南昌的一个古玩市场卖了30元。卖赃物所得的730元我吃饭、玩花完了。我所盗窃的2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每一捆十万元,共两捆。这20万元我还了我妹妹王明英2万元,给了我爸49000元让还钱了,剩余的钱我都花了。偷完东西第二天我准备去南昌,我在孝义一家信用社给我妹妹和我爸把钱汇了过去。49000元是我爸在信用社给我贷的款,所以我就给了他让还信用社的钱。当时我偷的20万现金装在一个女士的手提包中,黑色的,皮质,这个包我到了南昌后就扔到垃圾桶了。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想出去偷点东西,然后我就在许西村打车到了富贵园小区。我在小区里转悠看哪家能进去,我转到一家楼下,看见二层一家窗户开着,然后我就爬上去,将窗户推开进到客厅,我用手机照了一下,看见客厅没有什么东西,我就到了那家门口放东西的地方,我看见衣架下面放着一个小手包,我就将那手包拉开,看见里面有钱,就将钱偷上从窗户钻出去离开了。我不知道是几号楼,单元数就是那栋楼左手边的第一个单元,房间是二层右手边的那个家,就是我带民警指认的那个住户。他家窗户是打开着的。我总共偷了100余元,3张20元面值的,4张1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零钱。这些钱我吃饭花了。因为没有钱了,所以我想偷点钱。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4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达到216488元且具有入户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中其没有窃得现金1万元、第2起盗窃犯罪中其窃得现金不是20万元、第3起盗窃犯罪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存、取款凭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16488元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盗窃216488元,量刑应在10年以下,原判对其量刑11年7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16488元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诉称“其盗窃216488元,量刑应在10年以下,原判对其量刑11年7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解释规定,入户盗窃,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应在10年以上。原判根据被告人入户盗窃事实、犯罪数额、前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