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4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20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X80**的轿车,沿通许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裕丰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郑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郑某已赔偿孟某某37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