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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甄健芬诉徐为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健芬,徐为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甄健芬,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徐为民,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原告甄健芬诉被告徐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甄健芬、被告徐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健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为民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2日在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徐某淇。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之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原、被告虽然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早从2004年起已分床睡觉。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被告仍然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甄健芬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婚姻情况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及婚生女儿徐某淇的户籍情况的事实。被告徐为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婚姻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2日在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徐某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没有胁迫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结婚及婚后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女儿,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主张是受被告胁迫结婚及被告婚后打骂原告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健芬与被告徐为民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甄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