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段术平,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段术平应给付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4738元并立即腾清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包括门面二间)、75号东面门卫室外二小间房屋内的可移动物品,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申请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段术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术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段术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术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段术平于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申请人上海虹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4738元(已履行),于2015年5月19日前将真南路XXX弄XXX号三楼交付申请人(已履行),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真南路XXX弄XXX号二楼交付申请人,75号东面门卫室外二小间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时,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41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代理审判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