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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贵英、王观林与李秀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贵英,王观林,李秀英,王立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贵英。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观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英。原审被告王立安。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因与被申请人李秀英、原审被告王立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申请再审称:一、两份《协议书》约定买卖的贵龙寨房屋位于源城区源南镇胜利管理区贵龙寨,而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源城区源南镇胜利村长江路口即背塘窝(黄泥坳),两处房屋距离两公里,且《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坐向、面积与诉争房屋不相符。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贵龙寨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背塘窝(黄泥坳)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诉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被告王立安及其妻子曹秀霞、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前妻翟银添均对房屋无处分权,而诉争房屋的财产共同人即再审申请人肖贵英未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即使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在《协议书》上签名,也不能据此认定买卖诉争房屋是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被申请人李秀英作为买房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三、被申请人李秀英住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河义路东坊16号,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住河源市源城区胜利村贵龙寨小组19号,两者不同镇、不同村。因此,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与被申请人李秀英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房屋有效错误。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综合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两份《协议书》约定买卖的贵龙寨房屋是否是本案实际争议的背塘窝(黄泥坳)房屋。二、被申请人李秀英是否有理由相信买卖诉争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三、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与被申请人李秀英是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诉争房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两份《协议书》约定买卖的贵龙寨房屋是否是本案实际争议的背塘窝(黄泥坳)房屋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肖贵英在原一审提起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确认袁春宏、被申请人李秀英与原审被告王立安签订的买卖坐落于胜利村背塘窝(黄泥坳)房屋的《协议书》无效,且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明确了《协议书》约定买卖的贵龙寨房屋是本案实际争议的背塘窝(黄泥坳)房屋。其次,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项中的第一、三项均确认《协议书》买卖的贵龙寨房屋就是位于背塘窝(黄泥坳)房屋,而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均认为原一审判决正确。最后,再审申请人肖贵英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协议书》约定买卖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是一致的。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买卖的贵龙寨房屋就是本案实际争议的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认为的背塘窝(黄泥坳)房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与实际争议的房屋是两处不同房屋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李秀英是否有理由相信买卖诉争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在两份《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同意转让房屋,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1)文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在两份《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其次,原二审判决查明再审申请人王观林虽然与其前妻翟银添离婚,但翟银添仍以其妻子名义在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家中居住生活。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及其前妻翟银添、原审被告王立安及其妻子曹秀霞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原审被告王立安未告知王观林与肖贵英的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秀英有理由相信再审申请人王观林与翟银添是夫妻关系,其一家是同意转让房屋,被申请人李秀英已完成了对房屋相关权利人的审查义务。最后,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李秀英支付房款取得诉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管理多年,再审申请人肖贵英一直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李秀英是有理由相信买卖诉争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认为买卖诉争的房屋不是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与被申请人李秀英是否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诉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二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李秀英及其丈夫袁春宏与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以及原审被告王立安均属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胜利村村民,而再审申请人王观林在原一审庭审和原二审问话中均承认被申请人李秀英为胜利村村民。同时,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取得了该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即源城区源南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村委会在《协议书》盖章确认且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因此,原二审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与被申请人李秀英作为同一村村民买卖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以被申请人李秀英住源南镇河义路东坊16号,双方是不同镇不同村,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房屋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判决错误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贵英、王观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婷芳代理审判员  黄日成代理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樱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