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购毒人员刘岩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建军,欲让李建军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兰州铝厂二区家属院见面,刘岩从铝厂二区对面银行取出100元钱交给李建军,李建军带刘岩交给他的100元钱去他处购得毒品,在铝厂一区门口找到刘岩,二人准备到刘岩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建军身上查获毒品二小包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3克、0.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X)字(2015)A004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岩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honor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