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692吴瑞芳诉苏发荣、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芳,苏发荣,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吴瑞芳,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职工,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苏发荣,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郭秀英,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吴瑞芳诉被告苏发荣、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芳、被告苏发荣、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苏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在躲避,分文未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由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苏发荣辩称:欠原告吴瑞芳的借款我愿意赔,利息我也愿意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郭秀英辩称:我不知道被告苏发荣向原告吴瑞芳借款的事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芳与被告苏发荣系朋友关系,苏发荣与郭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苏发荣向原告吴瑞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苏发荣、郭秀英在建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郭秀英享有,债务归苏发荣承担。2015年3月31日,原告吴瑞芳找到被告苏发荣,并由被告苏发荣补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吴瑞芳收执。因被告苏发荣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吴瑞芳,故原告吴瑞芳起诉来院。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瑞芳与被告苏发荣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瑞芳已按约定向被告苏发荣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发荣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吴瑞芳要求被告苏发荣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发荣要求被告苏发荣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苏发荣向原告吴瑞芳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苏发荣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已协议离婚,但对该债务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发荣、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瑞芳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苏发荣、郭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