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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苟登俭、苟亚峰、苟亚宏与苟小峰、丁东、年发生、胡林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登俭,苟亚峰,苟亚宏,苟小峰,丁东,年发生,胡林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苟登俭。原告苟亚峰。委托代理人苟登俭。系原告苟亚峰父亲。原告苟亚宏。委托代理人苟登俭。系原告苟亚宏父亲。被告苟小峰。委托代理人苟小春。系被告苟小峰兄长。被告丁东。被告年发生。被告胡林禄。原告苟登俭、苟亚峰、苟亚宏与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胡林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登俭、被告苟小峰委托代理人苟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东、年发生、胡林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登俭、苟亚峰、苟亚宏诉称:三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苟小峰带人冲到原告家商店中,对三原告进行了殴打。次日三原告租车到医院检查治疗,医院检查后要求三原告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家中无能力负担住院费用便回家治疗。三原告在家治疗10日方能自理生活,因此三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检查费110.4元、购药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710.4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苟登俭、苟亚峰、苟亚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年龄身份情况;2.临洮县衙下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苟亚峰、苟亚宏在临洮县衙下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费的情况;3.临洮县衙下中心卫生院放射检查单两份,欲证明原告苟亚宏、苟亚峰在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的情况;4.租车费收据两张,欲证明三原告受伤后租车到医院检查治疗所花交通费情况;5.证人苟某某、苟某甲、刘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8日早上,三人均看到被告苟小峰手持小刀与苟亚宏在原告家商店门前发生争吵、撕打。被告苟小峰辩称:与原告家因琐事有矛盾。事发当天,因原告苟登俭阻挡给本人家中拉砂的车通行,双方发生口角,本人一时气愤便叫来县城的几个朋友准备把原告苟登俭吓唬一下。当晚本人与朋友到原告家商店与三原告发生矛盾属实,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三原告事后亦未受伤住院治疗,系有意编造治疗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东辩称:事发当晚,受朋友请托给被告苟小峰帮忙解决事情,到达事发现场后,冲突双方在原告家商店门前发生争斗属实,事后本人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本人始终未动手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被告年发生辩称:事发当晚,受朋友苟小峰请托给其帮忙解决纠纷,到达事发现场后,双方在原告家商店门前发生争斗属实。期间本人只把对方的一个人推了一把,对方报警后其他人就走了,本人被原告方强行拉住没走脱,还被他们暴打一顿。事后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人也很冤枉,故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胡林禄辩称:事发当晚,受朋友年发生邀请给被告苟小峰帮忙解决事情,到达事发现场后,双方在原告家商店门前发生争斗属实,事后本人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本人始终未参与打架。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四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年龄、身份情况。2.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原告苟登俭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实事发当天,其与被告苟小峰因通路问题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接到儿子苟亚峰打来电话便到自家商店门口,看到来了很多人,被告苟小峰冲上来在其脖子上打了一拳,被告丁东在其胯上踢了一脚,另外年发生与两个不认识的年青人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事后派出所征求其是否要求做伤情鉴定时,其不要求做鉴定。3.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原告苟亚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晚,被告苟小峰带着十几人冲进其家商店,苟小峰先将其兄弟苟亚宏进行殴打,然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几个不认识的年青人亦对其进行踩踏,随后其父亲赶到现场,苟小峰与一起来的人将其父子三人围住,把其父苟登俭拉过去进行殴打,报警后他们乘车迅速离开现场。4.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原告苟亚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晚,被告苟小峰带着十几人冲进其家商店,苟小峰先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又对其兄长进行了殴打,后来几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又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其父亲到现场,苟小峰与一起来的人将其父子三人围住,把其父苟登俭拉过去进行了殴打,报警后他们乘车迅速离开现场。5.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被告苟小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苟登俭阻挡给其家中拉砂的车不让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其一时气愤便打电话叫来县城的几个朋友,准备给其长精神、出口气。等帮忙的人到后,他们一起来到原告苟登俭的商店里,其先后将苟亚宏、苟亚峰进行了殴打,后苟登俭来到现场,与其发生了争吵,后见事态要闹大,且原告方已报警,便与同来者乘车迅速离开了现场。6.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被告丁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晚,受朋友请托给被告苟小峰帮忙解决事情,到达事发现场后,双方在原告家商店里发生争斗,被告苟小峰将对方一个小伙打了几拳、踏了几脚,年发生也将该小伙在肚子上踏了几脚,胡林禄也上前在该小伙脸上捣了一拳。随后该小伙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来后说要报警,其便与同来者乘车离开了现场。该事件中其始终劝说双方,未动手打人。7.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被告年发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实事发当晚,受朋友苟小峰请托给其帮忙解决纠纷,到达事发现场后,在对方商店里苟小峰将一个年青人脸上打了一拳、并朝该年青人肚子上顶了一膝盖,其也在该年青人肚子上踏了一脚,苟小峰又将另一个年青人脸上扇了一巴掌,随后该年青人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来后与苟小峰争吵并称要报警,同来的其他人便乘车迅速离开了现场。其被对方几人强行拉住未走脱,还被他们暴打一顿,过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8.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被告胡林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晚,受朋友年发生邀请给被告苟小峰帮忙解决事情,到达事发现场后,苟小峰将商店门口一年青人肚子踏了几脚,随后开车来了一个年纪较大的人,与苟小峰争吵并称要报警,其便与同来者迅速离开了现场。该事件中其未动手打人。9.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晚,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后出门去看,发现门外站着三、四十人,手里拿着钢管与砍刀,其丈夫苟亚峰被几个人拉住站着,其父亲与苟小峰争吵,苟亚宏抱着肚子蹲在货架前,商店里东西散落一地,随后他们将其父亲推翻到路边沟里了。其父打电话报警后,他们就跑了,其中一个年青人被扣留。10.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闫永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其路过苟登俭门前时,看到苟登俭与苟小峰发生争吵,原因是苟小峰家拉砂的车把苟登俭家巷口路边上垒的石头压塌了,其还对他们进行了劝说。11.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苟小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其家拉砂的车把苟登俭家巷口路边上垒的石头刮落后,双方发生了争吵。12.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4号、第5号、第7号、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胡林禄因殴打三原告的行为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据及证人苟某某、苟某甲、刘某某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意夸大;三位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且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据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且从原告到医院检查的路程、次数来看,花费不切合实际,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到医院检查的实际需要酌情待后予以确定;三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均陈述了案发数日后的2014年9月8日看到苟小峰与苟亚峰发生矛盾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予审查,也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对苟小春在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苟登俭、苟亚宏以及刘某某在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有异议。审查认为,双方及其亲属在笔录中均作了有利于自己一方行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能综合认定事发当天,因被告苟小峰家拉砂的车损坏了原告苟登俭家巷口路边上垒的石头,原告苟登俭便阻挡被告苟小峰家拉砂的车不让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当天晚上,苟小峰叫来县城的朋友给其帮忙出气。在原告方商店内及店门前双方发生争斗,期间被告苟小峰、年发生、胡林禄将原告苟亚宏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将原告苟亚峰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将原告苟登俭进行了殴打这一事实。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苟登俭与原告苟亚峰、苟亚宏系父子关系。三原告与被告苟小峰系同村村民。原告苟登俭家与苟小峰家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2014年7月4日下午19时许,因被告苟小峰家拉砂的车损坏了原告苟登俭家巷口路边上垒的石头,原告苟登俭便阻挡被告苟小峰家拉砂的车不让通行,双方发生口角。事后被告苟小峰心怀不满,便打电话给被告年发生,让叫些人来帮忙给其出气。被告年发生便约了被告丁东、胡林禄,并叫来社会上的一些年青人,乘坐七、八辆出租车前往南屏镇原告所在的村庄。当晚11时许,该伙人与被告苟小峰汇合后一同前往原告的商店,在商店内及店门前与三原告发生争斗,期间被告苟小峰、年发生、胡林禄将原告苟亚宏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将原告苟亚峰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将原告苟登俭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该伙人听说后便乘车迅速离开了现场,被告年发生被三原告强行拉住未走脱。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7月26日,原告苟亚峰、苟亚宏二人到临洮县衙下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分别花去检查费35.2元与20元。事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苟小峰因殴打三原告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给予拘留15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丁东因殴打三原告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给予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年发生因殴打三原告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给予拘留10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胡林禄因殴打三原告被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给予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苟小峰因琐事纠纷与三原告发生矛盾,并叫来被告丁东、年发生、胡林禄给其帮忙出气。事发过程中被告苟小峰、年发生、胡林禄对原告苟亚宏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对原告苟亚峰进行了殴打,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对原告苟登俭进行了殴打。事后原告苟亚宏、苟亚峰虽未住院治疗,但二人到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其支付的门诊检查费、所花交通费以及因此所误工的损失属合理性花费与损失,应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苟亚峰、苟亚宏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所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原告苟亚宏的损失为门诊检查费20元,误工费应按1天计算为120元;原告苟亚峰的损失为门诊检查费20元,误工费应按1天计算为120元。原告苟亚宏、苟亚峰主张的交通费应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次数、路程等有关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人为100元。关于原告苟登俭、苟亚宏、苟亚峰要求赔偿自行购药的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三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小峰赔偿原告苟亚峰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5.2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5.2元;二、被告苟小峰、年发生、胡林禄赔偿原告苟亚宏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20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元;三、驳回原告苟亚峰、苟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苟登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苟小峰、丁东、年发生、胡林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