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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梁建华、潘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潘以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被告:潘小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梁建华、潘小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梁建华、潘小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304.2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162.5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以北中盛黄金海西399号黄金海岸8幢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潘小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梁建华向原告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3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11月6日,被告梁建华以其与被告潘小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金清大道以北中盛黄金海岸8号楼1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33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金额为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2150.47元;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鉴定、公证、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5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建华发放借款3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62.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华、潘小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304.2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162.5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梁建华、潘小丽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梁建华、潘小丽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8幢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880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梁建华、潘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