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钱广中与闫其书、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中,闫其书,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史带(原称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钱广中,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法,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其书,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杰,总经理。被告:史带(原称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广中与被告闫其书、史带(原称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8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挂靠单位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捷达货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钱广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钱广中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中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史带(原称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其书、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广中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30分,闫其书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厢式货车沿水湖镇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小学西50米处时,由于闫其书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皖A×××××号车与迎面驶来的钱广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发生擦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钱广中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其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广中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后续损失:1、医药费10618.2元,2、误工费16天×93.3元/天=1492.8元,3、护理费101.6元/天×16天=16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共计14696.6元。事后得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闫其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闫其书承担赔偿。现因调解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闫其书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计14696.6元;2、被告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闫其书未作答辩。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调解书处理,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记载三方无其他争议和纠纷,就是该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钱广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表,证明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后续的医疗费,②住院天数;2、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①原告已经起诉前期费用及前期诉讼证据证明误工费93.3元/天的事实,②该次调解只针对第一次住院时的损失,没有涉及后续住院产生费用,该协议第二项是第一次起诉双方无其他纠纷。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起诉时,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证明原告放弃了其他损失请求,第二条双方无其他争议,是双方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没有其他异议,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案在调解过程中,我方申请了就三期的重新鉴定,原告主动找到我们要求调解,我方要求一次性了结此案,所以我方才同意调解该案,第一次调解并不代表此次就可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基于原告同意一次性了结该案,我方才同意调解的。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法院处理,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钱广中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诉请102282元,调解达成协议72000元,并不包含后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从这点也说明无其他争议是原告诉请与最终的调解结果间的差额无其他争议。长丰捷达货运公司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闫其书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闫其书驾驶本人所有、挂户于长丰捷达货运公司的皖A×××××号小型厢式货车沿水湖镇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小学西50米处时,由于闫其书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皖A×××××号车与迎面驶来的钱广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水湖镇长新路明德小学西50米发生擦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钱广中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其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广中无责任。2014年8月4日,钱广中再次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6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618.20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钱广中即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3406.10元(含闫其书垫付的1000元)。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曾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钱广中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钱广中右锁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下唇粘膜裂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钱广中因车祸致伤的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诉讼中,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对钱广中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因钱广中系右锁骨骨折、右肩部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未到等原因于9月30日作出暂不受理钱广中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建议在其内固定取出并行功能锻炼后再进行鉴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钱广中与闫其书、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钱广中赔偿款72000元(含闫其书垫付的1000元);二、原、被告三方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按1172元收取,由原告负担。当日,本院制作了(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上述当事人;原告申请撤回对长丰捷达货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再查明:皖A×××××号小型厢式货车在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广中受伤后,医院对其锁骨骨折进行了复位十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原告钱广中2013年9月起诉,是在2014年8月住院取出钢板(二次手术)前的诉讼,该期诉讼医药费只是33406元,不包括取钢板(二次手术)的医药费10618.2元。虽在2013年10月与史带(原称大众)财保安徽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此案中诉请未涉及到第二次手术,调解也未设及第二次手术事宜。故对原告请求第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钱广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0618.2元;2、误工费1065.28元(16天×66.58元);3、护理费1625.6元(16天×101.6元);4、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合计13789.08元,予以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原称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广中各项损失13789.08元。二、驳回原告钱广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钱广中负担17元,被告闫其书负担15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莉莉审 判 员 俞磊山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义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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