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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发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发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发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发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党校、新建县大世界宾馆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党校旁,以1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2015年2月前后,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学校旁,以2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学校旁,以3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顾某某;4、2015年3月9日前后,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大世界宾馆,以2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胡某某;5、2015年3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发珍在新建县二中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龙发珍身上扣缴1.35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扣押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入库单,被告人龙发珍手机短信及手机话单,证人周某某的手机话单,证人万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毒品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龙发珍的毒品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发珍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发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