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罗秀金与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金,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8号原告:罗秀金,住广西上林县。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罗秀金诉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金诉称,我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清洁工。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工资,且老板无法联系,特起诉要求被告付清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7200元、工龄补偿9000元。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停止经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付清工资。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1959年10月13日出生,于2009年10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2月工资,且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劳务报酬7200元。至于工龄补偿,因双方属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关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秀金支付劳务报酬7200元;二、驳回原告罗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 燕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毅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