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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87向小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小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87号罪犯向小三,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98142.8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1月31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小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向小三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小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向小三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小三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能正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小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临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