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嫩英与刘居远、周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嫩英,刘居远,周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4号原告李嫩英。委托代理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居远。被告周林峰。原告李嫩英诉被告刘居远、周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嫩英的委托代理人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居远、周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嫩英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刘居远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林峰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口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居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林峰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先抵押权所需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居远未能向原告偿还原告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居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居远延期还款,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至今被告刘居远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居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刘居远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林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居远、周林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居远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刘居远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林峰作为抵押人,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息为4%,利息归还方式为每月30日之前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居远转账交付借款3,000,000元。同时,被告周林峰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居远的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2012年10月25��,被告周林峰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为本案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居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9月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居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以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刘居远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居远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刘居远于2014年10月7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刘居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签订地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居远迄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居远向原告李嫩英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刘居远尚欠原告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00元并偿付该借款自2011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峰已就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为被告刘居远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居远、周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嫩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刘居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嫩英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刘居远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李嫩英可以就被告周林峰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林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居远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居远、周林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