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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演寿与宿星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演寿,宿星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李演寿,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星三,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丽,女,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声领,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波,男,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B座5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演寿与被告宿星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湛、李兵,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丽丽,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淑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星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50分,原告李演寿驾驶鲁XXXX**号车与被告宿星三驾驶的鲁X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演寿、丁金香、宿星三下车查看损失情况并与被告宿星三协商处理时,被告刘波驾驶鲁XXXX**号车与鲁XXXX**号车追尾,被告李勇随后驾驶粤XXXX**号车与鲁XXXX**号车尾部相撞,共同导致鲁XXXX**号车向前运动将原告李演寿、丁金香、被告宿星三撞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丁金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他驾驶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等。经调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若干,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706.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2、鲁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同意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该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4、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主张交强险在各伤者中合理分配。被告李勇辩称,该被告系粤XX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同意对本案原告和其他伤者共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在各伤者之间合理分配。根据事故过程,该被告主张承保车辆与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波辩称,鲁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两次事故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应在两次事故中区分并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要求本次事故引发的所有案件一并解决。该被告主张其应与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共同对原告李演寿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为鲁XXXX**号车仅承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为鲁XXXX**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为鲁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李演寿作为本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宿星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许,原告李演寿驾驶鲁XXXX**号小客车(载丁金香),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25KM+800M处,遇被告宿星三驾驶的鲁XXXX**号小轿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鲁XXXX**号车前部与鲁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原告李演寿、被告宿星三、丁金香三人在鲁XXXX**号车与鲁XXXX**号车之间协商处理。约8时53分许,被告刘波驾驶鲁XXXX**号小轿车李勇驾驶粤XXXX**号车依次在后方同向行驶,鲁XXXX**号车右前部与鲁XXXX**号车后部相撞,粤XXXX**号车左前部与鲁XXXX**号小轿车右后部相撞,两车共同致鲁XXXX**号车向前运动,与原告李演寿、被告宿星三、丁金香接触,并致使鲁XXXX**号车再次与鲁XXXX**号车相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李演寿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发生原因,应由原告李演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刘波、李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演寿、宿星三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识,未将本人及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演寿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113509.28元,并支出病服费3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240元。其中第401医院的用药明细记载非医保用药为59550.5元,胶州市人民医院非医保用药扣减1000元,合计60550.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演寿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提交青岛奥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证明原告李演寿右大腿截肢,髋关节活动正常,建议配置轻型液压大腿矫形器及产品。装配价格为46000元,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费用的10%,使用年限约为4年。原告同时提交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税务登记证等相佐证。查,原告提交青岛众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原告李演寿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3300元,因车祸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再查,原告提交平度市仁兆镇李家屯村村委会和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李演寿因2003年该村人均割口粮地户口没在本村未割上口粮田。另,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演寿与妻子丁金香生育一子李某某。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事故中车辆关系及投保情况如下:原告李演寿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宿星三系鲁XX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刘波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勇系粤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真实有效。另,原告提交市北区睿智一族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鲁XXXX**号车的损失为4100元。原告提交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1530元。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支出车辆技术检测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09.28元、病服费35元、人血蛋白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5626元(97元×29日×2人)、误工费14744元(97元×152天)、伤残赔偿金422724元(704540元×60%)、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46000元、后续维护费92000元(4600元×20年)、假肢更换费用230000元(46000元×5次)、被扶养人生活费92652元(22060元×14年÷2人×6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530元、检测费500元、车损41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演寿驾驶机动车与其他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李演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宿星三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刘波、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演寿与被告宿星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事故中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二、各保险限额如何划分。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李演寿未受伤,仅有原告的车辆与宿星三的车辆受损较轻。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与丁金香、宿星三受伤,四车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李演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宿星三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波、被告李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演寿与被告宿星三承担次要责任。以责论处,原告李演寿的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波、李勇共同承担70%,分别承担35%,原告李演寿与宿星三共同承担30%为宜,其中李演寿应承担20%,被告宿星三承担1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刘波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勇为粤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宿星三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李演寿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有丁金香、宿星三、刘波受伤并诉至本院,本院酌情对交强险限额在各伤者之间做出如下划分,本案中使用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全部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使用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丁金香一案中使用鲁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鲁X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5000元,使用粤BM7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刘波一案中使用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65元,使用粤XXX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李勇一案中使用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鲁XX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835元,死亡伤残限额15000元留在宿星三一案中使用。因原告李演寿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对车辆承担管理控制的义务,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损害后果与此过错直接相关。考虑商业三者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用于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故李演寿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原告购买人血蛋白和病员服的费用非正式报销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13509.28元。根据用药明细记载和保险公司审查其非医保用药为60550.5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故本院酌情对上述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内承担,剩余43550.5元(60550.5元-15000元)由被告宿星三按照10%承担4355.05元(43550.5元×10%),由被告刘波按照35%承担15242.68元,由被告李勇按照35%承担152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089.28元(113509.28元+580元),已经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5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53538.78元(114089.28元-6055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承担,计款5353.88元(53538.78元×10%),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按照35%承担18738.57元(53538.78元×35%)。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中,误工费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48天,为14356元(148天×97元)。交通费2500元主张过高,考虑事故发生地和治疗主要场所均距离原告常住地较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5626元(97元×29日×2人)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220元(90元×2人×29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演寿、丁金香、被告宿星三、被告刘波等人受伤,且被告宿星三、刘波均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2724元(704540元×6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92652元(22060元×14年÷2人×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应为515376元(422724元+92652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46000元、后续维护费92000元(4600元×20年)和假肢更换费用230000元(46000元×5次)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参照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安装的实际费用46000元,同时对原告第一次使用4年期间的维修费用18400元(4年×4600元)予以支持,合计64400元(46000元+18400元)。对原告其后发生的更换费用和维修保养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较重,但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5352元(14356元+5220元+1000元+515376元+64400元+5000元),已经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385352元(605352元-22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承担38535.2元(385352元×10%),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35%承担134873.2元(385352元×35%)。原告主张施救费1530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检测费500元系交警处理事故的行政性收费,不予支持。车损4100元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630元(1530元+41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63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承担163元(1630元×10%),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35%承担570.5元(1630元×35%)。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4052.08元(5353.88元+38535.2元+163元),合计166052.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000元(5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4182.27元(18738.57元+134873.2元+57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4182.27元(18738.57元+134873.2元+570.5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宿星三承担4355.05元,由被告刘波承担15242.68元,由被告李勇承担152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6605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17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54182.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54182.27元。五、被告宿星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4355.05元。六、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5242.68元。七、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演寿经济损失15242.68元。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57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7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53元,由被告宿星三负担64元,由被告刘波负担22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223元,原告负担5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