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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立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志宗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立民初字第12号起诉人:王志宗。2015年5月19日,起诉人王志宗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志宗诉称,我与王志宾、王彦民、王文响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王志宾三人租赁我在本村的耕地2.8亩。协议签订后,我将土地交付王志宾三人使用,在租用过程中,王文响退出协议,由王志宾、王彦民二人继续租赁。2013年王志宾、王彦民开始建厂房,我多次阻拦没能拦住,2014年厂房建成,我与二人协商解除协议未果。我认为,王志宾、王彦民二人将耕地用于浸塑有污染,建房属违法。在双方的协议中也没有约��租期,根据合同法,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王志宾、王彦民恢复耕地貌,并将土地交付起诉人王志宗。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志宗对其主张权利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起诉人王志宗所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志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