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荣海与孟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海,孟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胡荣海。被告孟召杰。原告胡荣海与被告孟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二次共借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以押车为幌子。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推辞,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5万元并负担借款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负担起诉费和保全费。被告孟召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孟召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胡荣海,乙方:孟召杰。1、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将自有车辆鲁B×××××抵押给甲方,借用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自借款之日(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2.20日,乙方暂时使用该车辆。至2014.2.20,乙方仍未将所借款还给甲方,则乙方须自行将该车交予甲方。届时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财产公证及二手车交易手续。(因此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如乙方到期未交还该车辆,则甲方有权强行接管此车辆,由此所产生的纠纷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3、如到期(2014.2.20)甲方接管了此车辆,须将此车妥善保管(如拍照、记公里数)保证不给乙方使用该车。如造成损失,(如剐擦、破胎等)甲方须作价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拖欠偿付该笔款项,则超出3个月后(即2014.2.20)甲方有权处理该车。4、保人职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首先保人需协助甲方至还款之日时将乙方车辆交给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还款)如到期发生一些不可预知原因而造成乙方即不按时还款,又不交还车辆,则甲方有权追究保人责任。造成款项拖欠的话,需付甲方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保人:刘敬平、孟召志。2014.1.16。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时间30天,借款人:孟召杰,2014.1.1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5万元并负担借款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负担起诉费和保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召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召杰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第一次借款23万元因双方在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2万元双方只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笔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孟召杰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杰付给原告胡荣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孟召杰负担原告胡荣海上述借款23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孟召杰负担原告胡荣海上述借款2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孟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