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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小梅与郭永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新,夏小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新。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梅。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新因与被上诉人夏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9日,夏小梅与郭永新、第三人万土梅合伙承包泰和县苏溪镇内的一段水泥路面修建工程,因缺乏资金,三人协议约定由夏小梅以其房产作抵押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由三人一起负责每个月的利息和保险等手续费,并由三人在半年内负责还清该15万元贷款。后夏小梅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万土梅归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夏小梅、郭永新及万土梅承包的水泥路面修建工程有部分工程款系在2014年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夏小梅、郭永新及万土梅为合伙经营需要,共同向银行贷款15万元,并约定共同承担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夏小梅已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万土梅归还了5万元贷款本金。夏小梅已超额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郭永新依法应当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万元。夏小梅未提供足以认定其已超额承担了该15万元贷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郭永新偿付其应当承担的利息份额不予支持。夏小梅要求郭永新按年利率9.6%计付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永新辩称其已归还夏小梅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郭永新认为夏小梅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夏小梅称其一直在向郭永新追索该笔款项,鉴于三合伙人在2014年还在领取工程款项,故夏小梅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小梅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夏小梅承担480元,郭永新承担1050元。上诉人郭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9日夏小梅与郭永新、第三人万土梅合伙承包泰和县苏溪镇内的一段水泥路面修建工程,因缺乏资金,三人协议约定由夏小梅以其房产作抵押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后夏小梅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万土梅归还了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夏小梅已超额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郭永新依法应当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万元。该认定显然错误,事实上,三人合伙去苏溪镇内修建水泥路面是三人共同协商确定,贷款也是经三人共同协商决定的,所以在归还贷款和利息,三人都在共同参与还款,特别要说明的是,这15万元贷款是三人共同用于苏溪修路之用,发包方经常会支付工程款给该三人,该三人已多次在苏溪镇发包工程的村小组领款,信用社贷款来的15万元款的归还,都是三人从苏溪修路款中提取支付的。信用社在收回的15万元贷款本息中,有许多都是郭永新办理的,夏小梅诉称是其归还了10万元,根本是不存在的事,郭永新领取到苏溪镇的修路款到何处去了?原审法院认定是夏小梅自己的钱归还给信用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夏小梅起诉的事实部分认可:2010年10月9日三人合伙承包修路,并向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作为投资,既然15万元是用于承包修路投资,承包工程完了,而且发包方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合伙人领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按时归还信用社贷款是顺理成章的事,根本不存在合伙人之间谁帮谁还了贷款,就应向其他人追偿,因为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是合伙人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归还给信用社。至于合伙期间领取的工程款如何清算,这应该是合伙纠纷,原审法院立案庭在审查夏小梅诉状时,根据夏小梅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将本案确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可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原审法院却将“合伙协议纠纷”直接变更为“追偿权纠纷”,这显然错误。就本案夏小梅出示的证据来看,夏小梅不具备追偿权的资格,不是适格的追偿权主体。夏小梅在一审出示的只有三组证据,一是身份证,二是协议书,三是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夏小梅的存折。从以上三组证据来看,根本不能构成郭永新该5万元信用社贷款,是由夏小梅归还的。首先,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郭永新也在信用社办理了归还手续。原审法院仅凭夏小梅一本存折,就认定是夏小梅为郭永新归还了5万元贷款,显然证据不足,该存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更不能行使追偿权。由于15万元贷款是用于合伙修路,修路所有收入、开支、是否清算、如何清算的,应该是原审法院立案庭确认的“合伙协议纠纷”这才符合本案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是夏小梅却在2014年9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时间已经三年整,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夏小梅称其一直在向郭永新追索该笔款项,鉴于三合伙人在2014年还在领取工程款,故夏小梅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夏小梅称其一直在向郭永析追索该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于2014年三合伙人还在领取工程款,这与追偿权没有任何关联,领取工程款不是本案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期间账目应该算清,庭审中,郭永新向法庭出示了合伙协议、贷款凭据、在承包地领款的凭据以及银行的还款凭据,郭永新在出示2012年9月3日三人在工程发包村小组领取了工程款4.1万元,郭永新、夏小梅、万土梅均在领条上签了名。同日,夏小梅便随郭永新来到郭永新家中,得回了5万元信用社贷款。郭永新原出具给夏小梅的欠条,夏小梅也交回给了郭永新。郭永新归还夏小梅5万元,有证人姚某出庭证实。面对证人证言,夏小梅居然当庭否认,称其在8月底便去广东其女儿处带小孩去了,因9月1日小孩开学,她每年都是8月底就离开泰和去广东,夏小梅的目的是想证明2012年9月3日不在泰和,根本没有从郭永新处领回5万元的事实。随后,郭永新出示了2012年9月3日夏小梅在苏溪镇岱头村小组复印的领条上签字的凭据后,其又否认签名是她的字迹,后在再三追问下,夏小梅才承认2012年9月3日还在江西泰和,夏小梅这件毫无诚信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审法院居然支持其请求,显失公正。四、郭永新是通过万土梅而认识夏小梅的,夏小梅与郭永新一直有不正常的关系。夏小梅是为了报复郭永新,才起诉郭永新没有归还5万元。事实上,郭永新已于2012年9月3日归还了该5万元信用社贷款。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永新不承担偿还夏小梅5万元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小梅负担。被上诉人夏小梅答辩称:一、夏小梅确已为郭永新偿还了其应该偿还给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郭永新上诉称,“信用社贷来的15万元款的归还,都是三人从苏溪修路款中提取支付的”,这与事实不符。不管是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的庭审情况看,郭永新均已承认夏小梅已替其归还了5万元欠款及利息,对此不持异议。且郭永新在上诉状中提及在2012年9月3日其归还了夏小梅5万元欠款及利息,郭永新该两种说法明显是矛盾的。至于从修路款中提取支付更是不存在的事,修路款一直到现在都未全部收回,而贷款的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那时修路款还未收回。诉讼双方与万土梅也未约定是用修路款支付的,直至一审期间,郭永新都未提及这个问题。不过,夏小梅追偿郭永新偿还这5万元贷款及利息时,郭永新确实承诺了等修路款收回时再还给夏小梅,在2014年三人终于从交通局领取了9万元的工程款,扣去税费,每人领到了26266元。此次夏小梅强烈要求郭永新归还5万元贷款及之前夏小梅应得的工程款但郭永新私吞的工程款,郭永新却迟迟不肯归还。无奈,夏小梅只得起诉要求其归还。虽然2012年9月3日郭永新并没有归还夏小梅这5万元贷款,但是也从侧面承认了夏小梅确实为其偿还了这5万元贷款及利息。至于郭永新称已领取了苏溪镇修路款问题,因钱基本上被郭永新、万土梅领取掉了,夏小梅并未全部获得其应得的修路款,夏小梅到现在也一直在向郭永新追要。夏小梅在此申明,保留其向郭永新及万土梅索要其应得的修路款的权利。其次,夏小梅和郭永新在一审时均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郭永新与夏小梅及万土梅约定拿夏小梅的房产证到信用社为三人借款15万元作为修路的投资款,且平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且郭永新自己也承认了确实是由三人平摊归还本息。根据夏小梅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可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确已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从夏小梅的存折上可以看出在2011年3月27日从银行取出了一笔3万多元的记录,这与收回凭证上2011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086.44元是相对应的,2011年9月15日夏小梅从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与收回凭证上2011年9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25.93元两者也是对应的,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夏小梅不仅归还了自己的贷款及利息,还帮郭永新归还了5万元借款及利息。关于郭永新认为存折是孤证,夏小梅不能行使追偿权问题。郭永新在一审答辩以及法庭充分询问后,明确承认了贷款及利息是由夏小梅、郭永新和万土梅三人平均分担,且夏小梅已替郭永新归还了其应该归还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夏小梅对此根本无需举证,但依然提交其存折证明其归还贷款的事实,事实上是一种加强的效果,并非郭永新所称证据不足。综上,夏小梅确已替郭永新偿还了其应该偿还给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有权追偿郭永新返还其代偿的贷款及利息。二、关于郭永新是否归还这笔贷款及利息问题。郭永新上诉称,“2012年9月3日三人在工程发包村小组领取了工程款41000元,同日夏小梅便随郭永新来到郭永新家中得回了5万元信用社贷款。郭永新原出示给夏小梅的欠条,夏小梅也交回了郭永新,郭永新归还夏小梅那5万元,有证人姚某出庭证实”,这与事实相悖。首先,郭永新只与夏小梅、万土梅签订过一份协议,没有写过任何欠条。其次,姚某与郭永新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再次,姚某只是看到了一个短头发的女人在数钱,并且时间非常短,其并不能确定那个女人系夏小梅,更不能确定是在还款以及还了5.1万元。最后,郭永新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欠款给夏小梅,这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了。因此,郭永新并没有归还这5万元贷款及利息给夏小梅。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郭永新认为本案应该从2011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这明显是错误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归还完是在2011年9月15日。归还完之后,夏小梅就一直向郭永新追要,但郭永新均以没钱,等收回工程款再还。2014年交通局的拨款下来后,三人到泰和县苏溪镇人民政府领取款项,夏小梅要求郭永新归还这笔款项及其应得的工程款未果,两人在苏溪镇政府大吵,被苏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且郭永新也承认在2014年领取了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郭永新的上诉请求,改判郭永新返还夏小梅代其归还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上诉人郭永新、被上诉人夏小梅及案外人万土梅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三人合伙承包修建苏溪镇高汲村岱头自然村水泥公路;2、夏小梅提供房产等向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作合伙资金,该贷款产生的利息及保险费等由三人负担,并由三人负责在半年内归还该15万元贷款。协议签订后,夏小梅遂以其个人名义并提供自有房产抵押向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将该贷款交付给万土梅用于三人合伙开支。合伙期间,虽然陆续取得部分合伙收入,但三合伙人均未用合伙财产以清偿该15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而根据《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可知,夏小梅贷款账户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3532.25元、2011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086.44元、2011年6月26日归还利息2080.49元、2011年9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811.52元、2011年9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25.93元,至此,该账户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10436.63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该清偿款项,郭永新认为其于2012年9月3日向夏小梅清偿5.1万元,并由万土梅替其向文田信用社清偿利息4115元(该款已由万土梅在苑前合伙工程款中应付郭永新部分予以抵扣),并认可其本人没有直接向文田信用社清偿过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3日,郭永新、夏小梅、万土梅三人从高汲村岱头自然村领取工程款4.1万元,夏小梅按合伙股权比例领取了1.3667万元。当天,夏小梅提出要求郭永新支付先前合伙协议约定的郭永新应当负担的贷款及利息。但对于其后是否实际支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郭永新称适逢其家中有部分现金,故在夏小梅领取1.3667万元款项后,郭永新与夏小梅一同前往郭永新住处,由郭永新按夏小梅要求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借款期满后至2012年9月3日间利息1000元,合计5.1万元。同时,郭永新还向夏小梅要回了先前向夏小梅出具的欠条,并由郭永新将该欠条予以销毁。夏小梅则称,三人在领取岱头自然村4.1万元后,其曾向郭永新要求支付本案款项,但郭永新予以拒绝。2014年8月份,因合伙修建公路,交通部门委托苏溪镇政府向三合伙人发放修路补助9万元。此前,因夏小梅身在他乡,郭永新、万土梅曾致电夏小梅,并要求其回泰和县苏溪镇政府领取款项。但夏小梅则认为,因本案合伙修路等事宜,郭永新、万土梅严重侵犯了其股东权益,并为此致电苏溪镇政府,要求政府为其扣留该两人应得款项,而不得迳行支付给该两人。但在此次交流中,夏小梅并未言明郭永新尚欠款项中包括本案欠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苏溪镇政府也未予同意。故在夏小梅前往苏溪镇政府领取款项时,郭永新、万土梅已经领取了该两人应得份额的款项,夏小梅未与郭永新、万土梅碰面。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二、郭永新是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归还款项5万元是否有误?三、夏小梅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新、被上诉人夏小梅以及案外人万土梅三人合伙承包苏溪镇高汲村岱头自然村水泥公路,因缺乏资金,遂约定由夏小梅以其个人名义向文田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以供合伙体使用,并约定由三人共同归还该1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但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该贷款本息已由夏小梅及万土梅清偿完毕。夏小梅主张其为郭永新清偿了郭永新按合伙股份比例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故要求郭永新承担其应当负担的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郭永新上诉称,贷款15万元用于合伙修路,且合伙体以合伙财产归还该贷款本息,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合伙人虽约定贷款15万元用于合伙修路,但并未约定该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为合伙体债务并由合伙体予以清偿。在还款实践中,三合伙人并未用合伙体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2011年1月11日合伙结算中,三合伙人也未将已清偿的利息作为合伙支出进行合伙清算;另外,根据郭永新向法庭提交的万土梅的说明及郭永新的自述,万土梅并未用合伙财产替郭永新清偿信用社借款本息。由此可见,本案纠纷并非各合伙人间对于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引起的纠纷,不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夏小梅在贷款15万元后将该款悉数交付合伙体开支使用的事实,郭永新不持异议。而在双方约定的半年清偿期限届满后,郭永新既未向夏小梅清偿贷款本息,也未向文田信用社直接予以清偿,该行为已违背合伙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郭永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夏小梅请求郭永新返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永新偿还夏小梅5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对于相应利息的诉请,在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夏小梅该诉讼请求后,夏小梅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郭永新上诉称,其已于2012年9月3日现金归还夏小梅贷款本息5.1万元,收回并销毁了2011年1月11日出具给夏小梅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首先,对其主张的事实,虽然郭永新提供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并不明确。姚某称其在郭永新家中停留期间,仅看到一短头发女人侧身(没有看清面目)在郭永新家中数钱,桌上堆放了许多百元钞票。但对于该短头发女人是否为夏小梅,姚某并不确定,因为其并不认识夏小梅(但在法庭作证时,姚某指认短头发女人即为原告夏小梅);并且,姚某并不能证实夏小梅最终是否领取了该桌上的钞票。而对于郭永新主张的其向夏小梅收回并销毁先前出具的欠条的事实,在姚某证言中也没有提及。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郭永新在2012年9月3日归还5.1万元给夏小梅的事实。其次,郭永新称已归还夏小梅5.1万元,却未要求夏小梅出具收款收据,该行为与常理不符。郭永新辩称其以收回、销毁先前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以代替要求夏小梅另行出具收据。但对于其先前曾向夏小梅出具欠条的事实,也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郭永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归还夏小梅贷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合伙人约定归还款项期限为该协议签订后的半年之内,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但在2012年9月3日,夏小梅向郭永新要求还款,郭永新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次主张还款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9月3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夏小梅曾于2014年8月份向苏溪镇政府要求扣留郭永新、万土梅应得工程款,以清偿该两人向夏小梅所负担的债务。虽未向政府明确该债务是否包括本案讼争债务,但可以明确的是夏小梅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其要求郭永新偿债的权利,故应当认定该次要求扣留款项,也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8月份起重新计算两年。故夏小梅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郭永新上诉称夏小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