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99李靖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靖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99号罪犯李靖,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邵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靖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靖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靖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