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陈小琴伙同陈六祥(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尚未入住的“移民下山”小区,通过攀爬落水管进入该小区北侧的丰盛苑6幢,采用螺丝刀撬开插座、老虎钳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幢楼14套房子内已经安装好的2.5平方规格的电线10500米及4平方规格的电线1120米。经鉴定,涉案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0934.2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江西省贵溪市流口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林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陈小琴、陈六祥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