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宕昌。委托代理人陈泻平,宕昌县理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牛XX为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冬结婚,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X,201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争吵、打骂,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初一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经被告多次叫引,原告拒绝返回。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婚前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现由原告寄养在原告娘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孩子赵XX因2013年农历3月原告离开家时就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牛XX已抚养一个孩子,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牛XX应依法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原告牛XX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卖党参、苗子的1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的四间平房是在原告离开被告家后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修建,一辆三轮车已摔坏,故原告牛爱丽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赵XX离婚;2、孩子赵XX由赵XX抚养,牛XX承担孩子赵XX的抚养费15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3、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牛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子女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明显不公,理由如下:一、儿子赵XX现年只有3岁多,由于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被迫住在娘家,上诉人数次要带走孩子,均遭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阻拦、殴打和辱骂,后来上诉人只能偷偷的去看孩子。被上诉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儿子跟这样的人生活,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赵XX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和法律不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四间平房是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后修建,但建房前上诉人一直照料孩子和老人,在2012年秋季到新疆拾棉花挣了4000元钱交给被上诉人买了石头和砖,在修房前,其实已经将建房所用材料准备的差不多了。三、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已经摔坏,而且就算三轮车已经摔坏,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卖铁,也应当依法分割。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这已经是在两次庭审中查明了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但一审法院却将全部的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实在是反其法而行之。五、就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存在极大的过错,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将100元的诉讼费也判由上诉人承担,情理何在?综上,l、依法撤销(2014)宕民初字判决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2、依法改判儿子赵XX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纯属于胡编捏造。我们婚前是自由恋爱的,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儿子出生后,上诉人在外不守妇道,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交往,不但电话联系频繁,而且还上QQ和一些坏男人交朋友,有一次竟将电话给我打来。2012年3月在儿子一岁半时,上诉人和我闹矛盾外出,始终没有管过儿子,从来没有给儿子尽过母亲的义务,所以把儿子判给我抚养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判决由她支付抚养费也是正确的。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上诉人的婚姻不是以幸福为目的,而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像牛XX这样的人竟然还上诉要抚养孩子,在她家那样复杂的环境里能健康成长吗?三、本案上诉费由她承担,我坚决不承担。综上所述,她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坚决不认可,宕昌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打碾机一台、粉碎机一台、牛一头,2013年3月上诉人牛XX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赵XX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后,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上诉人朱XX自2013年农历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不当。双方婚生子赵XX,一直随被上诉人赵XX生活,且上诉人牛XX已抚养一个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上诉人赵XX抚养为宜,上诉人牛XX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给付金额,鉴于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二审不再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在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应分得一间房屋,鉴于上诉人在修建房屋中贡献较小,且被上诉人赵XX在二审期间陈述,三轮车、打碾机、粉碎机现均已损坏,故其余财产对上诉人不再进行分配,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四间,由牛XX使用一间,其余三间房屋、农用三轮车一辆、打碾机一台、粉碎机一台、牛一头由被上诉人赵XX及其父母使用。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