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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营,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情况不详)在礼泉县某学校门口,用甩棍、拳脚对邹某甲、姜某某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姜某某被打倒在地。邹某某驾车拉着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事后邹某某付给张某某和“王某某”五百元。后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军营辩称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其受邹某某指使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情况不详)在礼泉县某村学校门口,用甩棍、拳脚对邹某甲、姜某某实施殴打,姜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邹某某给了张某某和“王某某”五百元路费等花费后让其二人离开。被害人姜某某被伤后,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姜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由邹某甲于2014年8月2日报案至礼泉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北京市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在西安市被抓获。3、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受伤情况。4、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早上在村学校门前,他和姜某某被被告人邹某某及两个小伙用黑色不锈钢钢管打伤。6、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在开会时邹某丙与邹某甲发生争执,后来会议没有开成,村委委员姜某某就乘坐邹某甲的摩托车离开,他远远看见有个小伙拿了个什么东西往邹某甲头部打去,邹某甲用胳膊挡了一下,他便赶紧往学校门口跑去,他看见姜某某的衣服蒙在头上,躺在地上,旁边邹某某还拿了一块砖头,他上去抱住邹某某,邹某甲拦住那个拿钢管的小伙,接着开会的干部都出来了,打人的人的就上了邹某某开的车走了。7、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看见邹某某将姜某某拽住并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姜某某在邹某某的脸上抓了一把,邹某某就对姜某某头部、身上拳打脚踢,一直把姜某某打倒在地,这时邹某甲又跑回来帮忙,也和邹某某撕扯在一起,她赶紧在旁边劝架,分开之后邹某某捡了一块砖头还要打,这时候在学校开会的干部也出来了,邹某乙冲上去抱住了邹某某的腰,后来出来拉架的把砖头夺走了,姜某某一直躺在地上。8、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看见村干部邹某甲、姜某某、邹某乙先后从学校门出来了,停在学校门口轿车下来了三个小伙,是邹某丙的儿子邹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后面有个小伙手里拿着一棍明晃晃的钢管,没见吵架,几个小伙就扑过去打村干部几个人,乱打一通,姜某某被打倒了,后来邹某某几个人就开车走了。9、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10点多,他和邹某甲被邹某某等三人挡住,邹某某用一根钢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邹某某身后两个陌生小伙直接提起他的上衣捂住他的头,不知谁在他的右肋处打了一下,他只感觉到疼,当时就睡在地上,等有知觉时已经到了医院。10、(礼)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1、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姜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载明:邹某甲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张某某为参与殴打姜某某的行为人之一。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礼泉县某村学校门口进行了辨认。经二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4、户籍证明信二份,载明: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情况。15、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词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其伤害被害人姜某某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刘军营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邹某某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受被告人邹某某指使,但其主动勾结他人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其作用与被告人邹某某相当,亦属主犯。其辩称他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