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朱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良。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珍。被告: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斌。被告:杜有珍。被告:周德国。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8002.73元,以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3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杜有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周德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626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5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远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6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日,被告杜有珍、被告周德国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3520136087-1、3520136087-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作出保证声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弘扬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弘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401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之后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尚未偿还的期内利息未2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1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编号为352014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编号为352014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3025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1360万元及相关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杜有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3520136087-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德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3520136087-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3元,由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高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共同负担18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