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秀堂诉周帮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堂,周帮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马秀堂,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申开光,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帮权,男,彝族,生于1963年8月3日。原告马秀堂诉被告周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在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光,被告周帮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堂诉称,2012年4月4日和同年10月4日,被告周帮权出具借条二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2年4月4日所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帮权按约定支付2013年8月底以前的利息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周帮权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周帮权辩称,我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管理生产的厂长兼出纳,两次向原告马秀堂借款共计80000元属实,由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周转困难,法人代表王某某让我出面借款,借原告马秀堂款我已经如数交公司入帐,因此该借款应由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秀堂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时间2012年4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秀堂老师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月百分之三付给,每季度付一次利息4500元(大写肆仟伍百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4月1日起—2013年3月31日止),到期若还需借用,重新写借条,不用将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和本金一次还清。借款人:周邦权。2012年10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秀堂老师现金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利息按3%付,每月底还一次利息,用期三个月以上,随时要,随时还。借款人;周邦权。用以证明周帮权分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帮权认为原告马秀堂提交的《借条》虽系本人书写,但所借款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周帮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复印件二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和同年10月4日(其中2012年4月1日这份收据加盖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印章),摘要栏载明,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拟证明其向原告马秀堂借款已交公司入帐。2、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统计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公司入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帮权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人。3、付款凭证六份,证明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秀堂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秀堂认为被告周帮权提交的收据、统计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公司入股收据均不能证明是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是被告周帮权向我支付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周帮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款期为一年;同年10月4日,被告周帮权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用款期为三个月以上,原告马秀堂随要随还。被告周帮权按约定支付原告马秀堂借款共计8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底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马秀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帮权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帮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马秀堂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秀堂要求被告周帮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帮权向原告马秀堂出具的借条没有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印章,约定利息也是被告周帮权支付给原告马秀堂,因此,被告周帮权称是代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秀堂借款周转,且借款已经如数交公司入帐,因此该借款应由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周帮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个人借贷关系。被告周帮权是否将所借款转借给镇雄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因其系该公司股东和员工,系该公司内部事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周帮权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帮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秀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周帮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琼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