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狄春涛、李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诚,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狄春涛,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停诉被告李志诚、狄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被告李志诚、狄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诉称: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李志诚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一次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被告狄春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诚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诚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李志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狄春涛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诚辩称:被告李志诚没有收到钱,是朋友介绍其过来签的名字,签完名字后就急着干活走了。被告李志诚不应当还钱,因为被告李志诚就没有收到钱,原告的钱借给谁了,找谁要钱。被告狄春涛辩称:被告狄春涛办理担保手续时,是和原告第一次见面,是中间人介绍其来当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狄春涛承担的,被告狄春涛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志诚由被告狄春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本借款由狄春涛担保,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至付完为止。借款人:李志诚,担保人:狄春涛,2013年11月21日”。被告狄春涛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志愿为债务人李志诚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狄春涛,2013年11月21日”。后被告李志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引起诉讼。被告李志诚辩称是朋友介绍其在借据上签的名,并没有收到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诚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李志诚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志诚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诚辩称是朋友介绍其在借据上签的名,并没有收到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志诚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狄春涛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狄春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诚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元,并支付本金一万元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李志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狄春涛对前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狄春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诚追偿。如被告李志诚、狄春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志诚、狄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