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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金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XX在都江堰市新发南路瑞丰出租房401房间内将一小块海洛因(约重0.1克)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泽洋。罗泽洋随即将毒品溶解于医用注射器准备注射时,二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任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任XX一人独自抚养一男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任XX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某某、张某、彭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被告人任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系初犯,且独自抚养一男婴,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任XX的违禁品海洛因0.1克,应当予以没收,毒资4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