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子昂与被告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昂,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子昂,男,201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徐坡村*组。身份证号:4110242014********。法定代理人:徐亚朋,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41991********。系原告徐子昂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好,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梁邱镇龙翔村***号。身份证号:。被告: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鹅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杜建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大道***号。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昂与被告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子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好、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解好驾驶的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57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学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学胖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花、徐家祥、徐子昂受伤。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好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肇事方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鲁Q57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系李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李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并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是该车的出卖方,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即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防范该车的营运风险,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解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219省道鄢陵县彭店乡老收费站路段,解好驾驶鲁Q57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学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学胖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花、徐嘉祥、徐子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1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解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学胖无事故责任,3、刘花无事故责任,4、徐嘉祥无事故责任,5、徐子昂无事故责任。徐嘉祥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鄢陵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4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24.63元,另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另查明,鲁Q57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东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徐子昂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徐学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好负事故的全部���任,徐学胖、刘花、徐嘉祥、徐子昂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状况,被告解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徐子昂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NS68**轻型普通货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徐子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98.63元;2、护理费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基计算);3、住��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交通费28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337.33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徐子昂等四人受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项赔偿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昂护理费、交通费518.7元,以上共计640.7元,剩余696.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子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33元。二、驳回原告徐子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好负担,待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