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戚国芳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戚国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40号罪犯戚国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24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戚国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戚国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戚国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戚国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戚国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戚国芳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