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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明珍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殷小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90号原告邓明珍。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朱利华。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黄灵。第三人殷小根。原告邓明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以下简称张江派出所)不服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张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黄灵,第三人殷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江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准予第三人殷小根的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迁移至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四队塘坊街XXX号(以下简称所涉房屋)。被告张江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2、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及申请书、殷小根户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叶乙户口簿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殷小根与叶乙系夫妻关系,叶乙系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3、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叶乙同意殷小根户口迁入所涉房屋;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殷小根户口迁入所涉房屋;5、《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证明户口迁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邓明珍诉称,其与案外人叶甲系夫妻关系。叶甲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坐落于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四队塘坊街XXX号,该房户主为原告。叶乙系原告之女,其未经原告及同住人一致同意,擅自将其丈夫殷小根户口迁入所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殷小根户口迁入所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张江派出所辩称,被告将殷小根户口迁入所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只需要房屋产权人同意,无需户主同意。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殷小根述称,户口迁移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迁移户口没有征得所涉房屋户主即原告的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宅基地使用证不认可,原告系所涉房屋权利人,叶乙窃夺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明珍系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四队塘坊街XXX号房屋之户主,该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叶乙,原告邓明珍与案外人叶乙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殷小根系叶乙之夫,该户户口簿原件由叶乙保管。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殷小根携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该户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至被告处申报户口迁移至所涉房屋,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办理了迁入。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殷小根户口迁入浦东新区张江镇江东村四队塘坊街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所涉房屋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叶乙,第三人殷小根系叶乙之丈夫,经叶乙同意,殷小根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至所涉房屋,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该户户口簿原件一直由叶乙保管,原告作为该户户主对此应明知的情况下,对于被诉户口迁移行为仍认为应当征得其同意,该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明珍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