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冠水、范克巧、严海燕、邓瑞杰与被执行人王连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冠水,范克巧,严海燕,邓瑞杰,王连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005号申请执行人邓冠水,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系受害人邓庆德之父。申请执行人范克巧,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系受害人邓庆德之母。申请执行人严海燕,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受害人邓庆德之妻。申请执行人邓瑞杰,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永安市,系受害人邓庆德之子。被执行人王连育,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邓冠水、范克巧、严海燕、邓瑞杰与被执行人王连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连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赔偿款1027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连育位于永安市燕东铁路4区108幢404室的房产,因其居住面积过小,目前无法清房。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