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有军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军,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胡有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峰北村人,现住该村。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大北地村人,现外出打工。原告胡有军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王天国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即王天国每月应支付利息750元,但从未支付过利息,到2014年11月王天国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万元整。现在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王天国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万般无奈之下,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5万元,合计9万元整;2、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拟证实胡有军与胡建文系父子关系;2、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王天国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每月按1分利息支付。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0万元中有7.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另一2.5万元系其孩子念书所用。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欠款人员清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有军借款75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胡有军利息款150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