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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远利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利,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刘远利,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刘远利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强、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利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一月一结,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6日后,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敏归还借款24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敏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姑父,郭明辉是被告的朋友,该借款是郭明辉向原告借来炒房的,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当时被告叫郭明辉打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由被告打借条给原告。借款后,郭明辉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被告支付了15万多元的利息;现在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借条上未约定,被告不认可,也无力支付利息。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6000元的利息,原告未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远利系被告陈敏的姑父。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约定要支付利息,只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被告主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究竟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和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刘远利借款本金24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