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赵乐青、李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赵乐青,李丙华,王之磊,李娟,赵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被执行人:赵乐青。被执行人:李丙华。被执行人:王之磊。被执行人:李娟。被执行人:赵乐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申请执行赵乐青、李丙华、王之磊、李娟、赵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