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范岳瑶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岳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7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范岳瑶,男,1985年9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黄家村*组。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范岳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岳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范岳瑶在我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59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86.3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56686.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岳瑶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下列案件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范岳瑶在原告处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59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原告多次追索此款未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3、逾期贷款催收公告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岳瑶偿还原告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及利息26686.3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5668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0元(预收509元,应退还25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