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晶晶与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晶晶,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晶。委托代理人董树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戴关渭。委托代理人闻华、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周经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袁春仙经秋联五队二组社员大会讨论同意,于1994年12月11日迁入秋联五队落户,户主为袁春仙。孙晶晶户口申报在袁春仙户内。2010年1月,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村经济合作社改制为后周经合社。后周经合社向孙晶晶颁发了股权证,孙晶晶的人口股股金为85500元,村龄股股金为48720元,股金合计134220元。二、2013年3月13日,后周经合社召开董事会成员会议,并形成“关于调整决定袁春仙等挂靠户不享受股民待遇的董事会成员会议决议”:1、撤销袁春仙及其子女孙晶晶、孙文亮持有的股权证。2、取消袁春仙及其子女孙晶晶、孙文亮在本合作社享有的股民待遇。2013年7月5日,后周经合社召开第三次股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载明:会议根据本合作社章程及有关规定,一致表决通过了关于更正并撤销对挂靠户袁春仙及其子女孙晶晶、孙文亮三人持有的股权证。2013年7月16日,后周经合社在富阳日报刊登公告:根据章程等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和股民代表大会决定,撤销袁春仙、孙晶晶、孙文亮等3人之股权证,并取消股民资格待遇。自本公告之日起,以上3人之股权证声明作废。三、后周经合社2013年度向股民分红,分红比例为股金的2%。后周经合社未向孙晶晶分红。孙晶晶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后周经合社立即支付孙晶晶2013年度分红268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后周经合社向孙晶晶颁发股权证,孙晶晶取得股权证后,即享有股民资格待遇。后周经合社2013年3月13日召开董事会成员会议,形成董事会成员会议决议,决定撤销孙晶晶等持有的股权证及取消孙晶晶等享有的股民待遇;于2013年7月5日召开股民代表会议,形成股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决定更正并撤销孙晶晶等持有的股权证;于2013年7月16日刊登公告,声明“自本公告之日起,以上3人之股权证作废”。因股东代表大会是后周经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后周经合社作出上述决定的时间以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时间为准。因上述董事会成员会议决议和股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至今未被撤销,故孙晶晶要求后周经合社支付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分红,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周经合社未向孙晶晶支付2013年7月5日前的年度分红,侵犯了孙晶晶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孙晶晶诉请的合理部分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止的分红2684.40元÷365天×186天=1367.94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后周经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晶晶2013年度分红1367.94元;二、驳回孙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晶晶负担12元,由后周经合社负担13元。宣判后,孙晶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春仙经秋联五队二组社员大会讨论同意,于1984年3月27日迁入后周村落户,户主为袁春仙。孙晶晶为袁春仙之女,出生后其户口依法落户在袁春仙户内,孙晶晶为后周村的合法原始村民,而非后周经合社辩称是挂靠户之女。后周经合社向孙晶晶颁发了股权证,孙晶晶一直以村民股民身份依法享有股民待遇。2013年3月13日后周经合社纠集几个村民以董事会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决议,错误地将袁春仙、孙晶晶、孙文亮认定为挂靠户,撤销了孙晶晶等人持有的股权证,取消了孙晶晶等人的股民待遇。2013年7月5日,后周经合社又纠集几十个村民代表以去韩国旅游为条件,诱使村民签名,伪造了(2013)15号第三次股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撤销了孙晶晶等人的股权证,会议纪要中戴关伟不是本村村民,周景杨、周阿国、张保水不是村民代表。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晶晶母亲袁春仙是合法村民,孙晶晶出生后一直享有后周村村民的合法待遇,如分得口粮田、口粮补助款、自留地、股金分红等,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孙晶晶取得的股权证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剥夺、侵占。后周经合社撤销股权证、剥夺孙晶晶等人股民待遇的行为违反了《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决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中,孙晶晶提交了《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袁春仙当年落户证明及三人合法取得的股权证书、户口本等证据,都足以证明袁春仙、孙晶晶等三人是后周村的合法村民、股权证取得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部分没有采信,仅依据后周经合社提供的非法伪造的证据就认定后周经合社撤销袁春仙、孙晶晶等人股权证的行为具有合法效力,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孙晶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后周经合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孙晶晶系挂靠户,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孙晶晶之母袁春仙系1984年由外单位迁入秋联五队(二组)的挂靠户。袁春仙前夫孙明忠的户口原在秋联五队,但已于1983年2月从秋联五队农转非外迁注销,转入金桥公社。根据后周经合社章程和《后周村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单位迁入的挂靠户(包括引进企业落户)和亲戚投靠户(包括再婚与配偶随迁的前配偶子女)”,袁春仙、孙晶晶、孙文亮属于“不能享受股东资格及资产量化范围”的人员。实施方案之补充量化具体说明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投靠户、挂靠户按政策未享受股东权益剔除”。2、后周经合社撤销孙晶晶的股东资格,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由于历届干部换届,结算员对于袁春仙、孙晶晶挂靠户在股权和股民待遇分配方案上产生了错误,致使孙晶晶享受了无权享有的股东资格和分红。为了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后周经合社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二十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之规定,后周经合社于2013年经董事会决议,于2013年7月5日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撤销了孙晶晶的股东资格,并于2013年7月16日在富阳日报上公告撤销了孙晶晶的股东资格,孙晶晶的原股东资格已作废。二、孙晶晶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有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承认。但是如果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身份,不能唯户口论。孙晶晶系挂靠户,不能仅凭形式上挂靠户口就享受股东权益,否则对其余挂靠户及广大股东均是不公平的,会损害其余股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晶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富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袁春仙、孙文亮、孙晶晶三人仍为后周经合社的股东。举证期限届满后,孙晶晶又向本院提交:2、富阳镇后周村户籍目录表一份,欲证明袁春仙、孙文亮、孙晶晶在后周村均有户籍。3、后周村第七组名单,欲证明该组为挂靠户,袁春仙、孙文亮、孙晶晶不在其中,不是挂靠户。4、领款条及发放单,欲证明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承认袁春仙、孙文亮、孙晶晶的合法股东身份,并同意领取未发放的2013、2014年度股金分红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后周经合社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市场监管局仅是从登记角度对孙晶晶等人是否为股东的情况进行描述,但具体孙晶晶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富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认定权限。证据2、3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孙晶晶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对外的债权债务的承诺,实际上是对于内部股东资格、股东权益的承诺,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是受章程限制的,该承诺是无效的,后周经合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后周经合社向本院提交新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一份,欲证明袁春仙、孙文亮、孙晶晶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孙晶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章程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且按章程记载其也是在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本院认为: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孙晶晶提交的证据1中“调查核实情况”部分系富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其管理的档案调查核实后认定的相关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答复意见”部分,系该局对孙晶晶等人信访的处理回复意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及后周经合社提交的证据均关于袁春仙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本院不予评述。证据4因根据后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股东身份系章程规定内容,章程修改需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周经合社质证意见成立,证据4不能证明后周经合社已承认袁春仙等三人的合法股东身份,并同意其基于此领取股金分红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后周经合社支付孙晶晶2013年7月5日股民代表大会撤销股权证之前的股民分红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后周经合社是否需要支付股民代表大会撤销股权证之后的股东分红款的问题。首先,孙晶晶主张后周经合社董事会决议及股民代表大会决议系伪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该决议的内容事关孙晶晶是否具有经合社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民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等各种因素,在政府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村实际依法定程序认定。本案非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的争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后周经合社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属其民主自治的范畴,在上述决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孙晶晶要求法院判令后周经合社支付撤销股权证后的分红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