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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宝庆与郑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庆,郑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郑宝庆,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川,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宝庆与被告郑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庆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郑建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黄世龙、郑文伟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愿放弃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川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郑建川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宝庆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利息为每月3分(1500元)。借款人:郑建川……担保人:黄世龙郑文伟……2012年6月7日”。被告郑建川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在庭审中称,借条的借款内容中“郑宝庆”是原告起诉前自行添加,“利息为每月3分(1500元)”中的“3分(1500元)”是原告当着被告郑建川的面书写,其余内容均为被告郑建川自己书写;被告郑建川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同时放弃要求担保人黄世龙郑文伟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建川签名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上的“3分(1500元)”系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如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均为被告郑建川本人书写,鉴于该份借条由原告单方持有,足以引起对借条利息约定部分的合理怀疑。原告虽主张“3分(1500元)”是原告当被告面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有关借条利息约定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于该份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分(1500元)”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计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黄世龙、郑文伟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建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宝庆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郑建川负担1050元,由原告郑宝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