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夏兴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马秀芬。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兴田。委托代理人郝亚男,昌邑市奎聚街道郝家城后社区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该单位职工。原告马秀芬诉被告夏兴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夏兴田委托代理人郝亚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夏兴田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处,与前方顺行的马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兴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兴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夏兴田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处,与前方顺行的马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兴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6481.15元、门诊费1091.5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所需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还提交其女苑鑫所在单位昌邑市聚佳缘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17.67元/日。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694.1元(63.39元/日/人×10日+117.67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34995.6元(19442元/年×18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夏兴田对原告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发生事故后所做查勘报告,由护理人员苑鑫签字,其中苑鑫在护理人员月收入中载明“务农”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称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营养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715元、评估费7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被告夏兴田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520元、检车费20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与原告损失进行抵顶;原告同意进行抵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兴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夏兴田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因被告夏兴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与护理人员之前陈述相矛盾,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572.6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995.6元、护理费4437.3元(63.39元/天×70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70元、车损7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890.56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320.56元(7572.66元+34995.6元+4437.3元+1200元+300元+1000元+715元+100元)。其余损失157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80%为1256元。被告损失车损1520元、检车费20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20%为39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芬事故损失51576.56元(50320.56元+1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秀芬赔偿被告夏兴田事故损失390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夏兴田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