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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其安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其安,刘学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其安。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学南。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其安与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升公司称,贵院执行的孙其安申请执行华升公司的(2014)灌执字134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孙其安即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学南,在法院通知执行期间,我公司已经与刘学南处理完毕该笔债权。为此,请求贵院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其安辩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与刘学南签订了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债权(即已决债权)具有不可让与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禁止转让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已由一般债权转化为一种特殊债权,他具有更丰富和复杂的法律属性,他不仅受到民事实体法的制约,还受到民事程序法的限制,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转让,但这种特殊债权的转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因为违反了民事程序法而归于无效。其次,对于已决债权的转让,不单纯是民事债权转让,还关系到如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的转让,是为我国现行程序法法律所禁止的,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2014年7月7日与刘学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即使该债权转让成立,孙其安与刘学南均未将债权转让的通知给异议人,因而从形式上执行转让未成立。从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上来看,该异议申请书并非是华升公司的企业行为,因为该异议申请书未加盖华华升公司的章印,从法律形式要件上华升公司应当加盖章印后才能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刘学南辩称,我认为应该继续执行,不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经查,1、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其安与被告华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其安工程款人民币720332元及利息。后华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其安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灌执字1345、1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升公司的银行存款。后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孙其安与刘学南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通知华升公司和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函共2份、刘学南于2014年12月2日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已经在申请执行前转让给第三人刘学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已经消灭,不具备申请执行权利,异议人在执行立案前已经接到通知。其中《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依照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孙其安对华升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刘学南。孙其安依据该判决书享有的司法起诉和执行权利亦由刘学南承继,孙其安概不得干涉。在本协议生效2个工作日内,由孙其安、刘学南双方共同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事项分别通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和华升公司。华升公司应在此后直接对受让该债权的刘学南偿还上述欠款(如刘学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由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项直接支付给刘学南)。在本合同生效同时,孙其安原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全部消灭。刘学南作为(受让该债权)债权人有权行使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等内容;通知华升公司的函载明:鉴于孙其安尚拖欠刘学南财务借款未还。为此,孙其安与刘学南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孙其安自愿将其对华升公司所享有的依照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到期债权(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刘学南。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函后直接对受让债权的刘学南偿还上述欠款。孙其安与贵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孙其安所享有的(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司法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学南等内容;刘学南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刘学南从孙其安处受让的其对华升公司的判决书的全部债权已经与华升公司协商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全部解除等内容。在质证过程中,孙其安、刘学南对异议人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3、在听证过程中,第三人刘学南提交了其与孙其安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等证据,《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虽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协议双方始终未将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执行法院即灌云县人民法院,且该协议一直未得到实际履行,因双方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终止履行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约定,继续由孙其安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孙其案对该终止协议予以认可;异议人对该终止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关于终止协议的消息。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便生效,并已通知债务人,不是转让孙其安与刘学南说终止就终止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执字1345、1345-1号民事裁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通知函2份、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刘学南举证的《终止协议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孙其安在本院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作出之前已经将(2013)灌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刘学南,且已通知债务人华升公司,该协议对刘学南、孙其安、华升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作出的关于孙其安与华升公司之间的涉案生效判决对刘学南具有拘束力,孙其安无权申请执行。虽然孙其安在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与刘学南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书,但华升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对华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为此,异议人就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赵海萍执行员 杨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