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芦仁富、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仁富,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立成,该社马厂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芦仁富,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华,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仝朝霞,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尤桂芹,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芦仁富、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芦仁富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朝霞、赵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芦仁富由被告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担保在原告的下属单位马厂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对利息部分结算至2012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071.9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尤桂芹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尤桂芹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远华、仝朝霞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远华、仝朝霞的起诉。被告芦仁富辩称,被告芦仁富已还清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芦仁富由被告赵远华、仝朝霞、尤桂芹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马厂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门窗加工业购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97‰执行,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原、被告约定展期,展期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展期金额为90000元,展期利率为10.26‰。被告芦仁富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5次,共计17332.47元,后被告芦仁富还清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陈令凯去世,陈令凯去世前用陈令勇的名字在原告处工作,该笔借款原告的信贷员为陈令凯。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陈令凯给被告芦仁富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一张,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芦仁富还贷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仁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芦仁富所举收回贷款凭证是否为陈令凯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陈令凯所书写;被告芦仁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是陈令凯所书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于2015年5月19日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芦仁富所举陈令凯给被告芦仁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芦仁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证据,是陈令凯的个人行为,因陈令凯去世前一直用陈令勇的名字在原告处工作,且该笔借款原告的信贷员为陈令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陈令凯的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芦仁富提供了借款,被告芦仁富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5次,共计17332.47元,后被告芦仁富还清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芦仁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芦仁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因无法确认被告芦仁富还清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的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芦仁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徐汝强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