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田某某,女,回族,1993年11月0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8年07月03日出生,住宁县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依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马亚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开始听信别人的闲言碎语,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9月,被告在黎明路新建一院落,并举家搬迁至该住处,因此被告因脱离老人的管束,变得更加野蛮,肆意殴打原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其哥哥的离婚而对原告再次实暴,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被告不理不睬,没有办法,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养伤,期间被告未管过原告母子二人,2015年舂,被告姐姐到原告家强行将孩子夺走,2015年3月3日,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要求,未果。因此,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情感、温暖的夫妻生活。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马亚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宁E255**天龙四桥货运车一辆、宁APA9**长安小轿车一辆、院落一处、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往回叫原告。被告为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依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好,2013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马亚楠。,2014年6月原被告因他人的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回娘家不归夫妻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好,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2014年6月原被告因他人的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开始分居,期间被告采取积极的和好措施,因此,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孩子、家庭及自己负责的态度,原被告有继续共同生活及和好的空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