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谭贞恩与胡法祥、于翔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贞恩,胡法祥,于翔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谭贞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西月,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法祥,男,汉族。被告:于翔剑,男,汉族。原告谭贞恩诉被告胡法祥、于翔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贞恩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法祥、于翔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贞恩诉称:2014年2月,经被告于翔剑介绍,被告胡法祥购买原告牛,拖欠购牛款36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法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翔剑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付清。因二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法祥未作答辩。被告于翔剑未作答辩。原告谭贞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4年6月9日胡法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胡法祥欠谭贞恩购牛款36000元,于翔剑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法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翔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法祥为原告谭贞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胡法祥欠谭贞恩牛款36000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清16000元,于翔剑为担保人。”逾期后,原告谭贞恩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谭贞恩以要求被告胡法祥、于翔剑偿还购牛款3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谭贞恩当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法祥为原告谭贞恩出具欠谭贞恩牛款36000元及被告于翔剑为担保人的欠条,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翔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签字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谭贞恩请求被告于翔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法祥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购牛款36000元,被告于翔剑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均系违约行为,原告谭贞恩诉请二被告偿还购牛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谭贞恩诉请被告胡法祥���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法祥、于翔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贞恩购牛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翔剑对上述支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贞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法祥、于翔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