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鸿庆与赵岭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庆,赵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鸿庆。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之子)。被告赵岭。本院受理原告王鸿庆诉被告赵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岭在答辩期内提出其现无固定住所,其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26-511号,该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赵岭住所地即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26-511号,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岭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微信公众号“”